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陽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載三筆款項,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為10年,每月攤還本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餘款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07浮動計息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二、三筆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應自95年9月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7浮動計息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遲延繳款,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96年2月5日經雙方合意變更借款條件為第一筆借款約定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暫不攤還本金,只繳利息,自96年6月26日起每月攤還本金70,000元,餘款屆期清償,第二、三筆借款約定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暫不攤還本金,只繳利息,自同年7月2日起每月攤還本金100,000元,餘款屆期清償,並約定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借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訴外人典陽公司分別自96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等相關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典陽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典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9,71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9,216元及對被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故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