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
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乙○○、丙○○明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乙○○二人共有,信託登記於 劉春忠 名下,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丁○○、劉春忠之同意,共同偽造劉春忠之署押及印文,進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偽造劉春忠署押及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職員甲○○名下,予以侵占入己,再由被告甲○○以所有權人名義,控告居住該房屋之原告犯竊佔罪,致原告之財產及信用、人格等方面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損失三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