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謀議而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意圖尋找當時至前開地點開庭之甲○昌,以謀索討債務。雙方見面後,旋因言語不合,而起衝突,乙○○即本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昌
,致使甲○昌受有雙臂上肢瘀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是以本件自須先就告訴人甲○昌有無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一情予以認定。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對「 陳明仁 」提出涉嫌傷害之告訴,陳稱:「(你要告何人?何事)告廣吉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仁(誤繕為 陳銘仁 )(年籍不詳)傷害。」等語,此有該署詢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而告訴人甲○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陳稱:
「(有無看到乙○○打你?)沒有,我也不認識他,也沒有親眼看到他打我...我也沒看過乙○○這個人,也沒辦法指認他是打我的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甲○昌僅係對同案被告陳明仁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其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乙○○並無訴追之意,與誤指他人之情形有別,難認已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
(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天有沒有打甲○昌?)沒有。」、「(當天)和朋友來開庭,朋友姓高。開完庭走出去,很多人在地檢署門口,很混亂,我無緣無故被打,我就還手。」、「(認識陳明仁)不認識。」、「...我是因為被打,才衝出去要還擊...」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第一四頁正面)。證人即法警 邱顯德徐延壽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人在門口聚眾、打架,但很多人在打,就沒有看清楚是誰打誰。」、「(乙○○有無打人?)當時我們至現場緩和,但林又衝出來要打告訴人,我們才逮捕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毆打被害人甲○昌之事實。再者,同案被告陳明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同案被告陳明仁既經檢察官認其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明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非屬共犯,自無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告訴人甲○昌對同案被告陳明仁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乙○○。
(三)從而,本件被告乙○○既未經被害人甲○昌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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