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磚頭壹塊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贓物罪與竊盜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而與前開九月刑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三樓,以撿拾之磚頭敲破丙○○所有前述房屋鋁門窗玻璃而毀壞該門窗,伸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毀損暨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即接續竊取房客乙○○所有筆記型電腦一部、手機二支、翻譯機一部、房客甲○○所有CD隨身聽一部,並將前述物品裝入竊自房客丁○○所有之背包內,經丙○○發覺, 楊某 旋即攜離所竊之物逃匿,而將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遺留該處,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於前述臺北縣○○鄉○○村○○○路○○○巷○○號戊○○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如上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程序: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貳、關於實體: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暨理由如左:
㈠、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甲○○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持所撿拾之磚頭將被害人鋁門窗玻璃破壞後,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而為如上竊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一個接續竊行,同時竊取三人財物,該三人財產法益同時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而公訴所指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一節,如上所述,其法律見解容或誤會;另磚頭就一般生活經驗查悉,非屬器械,因認該磚頭與一般之兇器者有別,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磚頭一塊,為被告撿拾占有而取得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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