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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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己○○、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貳仟元,甲○○、丙○○各處罰金壹仟元,己○○、乙○○、戊○○○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象祺 一副、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口之公共場所(聲請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丁○○前曾五犯賭博罪,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甲○○前犯賭博罪,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前犯賭博罪,另犯過失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己○○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戊○○○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千二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