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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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致令他人之自小客車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診斷證明書二紙。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錄影翻拍照片七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三幀。
㈣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觀諸卷附案發當時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二人確因爭執而有身體接觸,則在混亂之中,本難預料傷害部位,因之而造成甲○○受有傷害,不能因此而排除其因果關係之連繫,況甲○○係於同日即應診治療,確受有如診斷書所示之傷害,應足證甲○○所受傷害均係由被告乙○○所為,是被告乙○○否認犯罪,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參酌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爭執係肇因於被告甲○○,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