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六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日帶扣案之安非他命至 黃彥方 位於永和市○○街○○號二樓住處,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採集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故被告既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十六時許接受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無可疑。從而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勒戒期滿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採尿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