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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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張進忠未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進忠原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4年6月5日至95年6月4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取得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故被告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依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是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及此,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維護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合格重型機車機車駕照,卻騎車上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傷勢並非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接洽和解事宜,惟念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及被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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