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永昌因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同竊盜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張永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共同竊盜罪)││││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業經撤銷)│(共5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06月中旬某時│││││103年07月中旬某時│││││103年07月下旬某時│││││103年11月03日│││││103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5號│104年度偵字第10970號││││、104年度偵字第335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19日│104年08月1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8月19日│104年0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他字第2773│104年度執字第13605號││││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已執畢)││││撤緩字第20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9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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