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上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上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玖月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洪上川(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洪上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9月(共20罪)│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中某日至102年8月1│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3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4756、26071號、│年度偵字第9416、10997號│年度偵字第9416、1099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103│││││年度偵字第5015、5016、5025│││││、1450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5、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4、103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7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4、103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1.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1.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1.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有期徒刑5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備註│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104年度執字第10828號。│期徒刑1年10月。│期徒刑1年10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112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