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順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887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順丞前因強盜、誣告、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於假釋中。詎仍於104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新佰億釣蝦場,與友人飲用約啤酒二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回住處。嗣於29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時凌晨1時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順丞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順丞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判決,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前因強盜、誣告、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非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自不得諭知緩刑之判決。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考量被告所駕駛車輛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暨酒後駕車行使之區域,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僅較最低度刑稍高,亦屬妥適,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