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588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宇克分別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一)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對面之福安宮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盤查時,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海洛因之空夾鏈袋1個,並經羅宇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7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2日羅宇克因他案為警詢問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8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羅宇克於102年8月14日因他案為警調查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97年度訴字第1779號、97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6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嗣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2號、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犯罪方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已婚,需撫養父母、女兒,從事販賣高梁酒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情,復慮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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