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葉○欽被告吳○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數次藉口家鄉親友生病住院而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致被告婚後多滯留在大陸地區,在臺居住時間有限。
(二)被告於104年3月4日又以照顧老人家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一週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奶奶生重病、叔叔出車禍,需要被告照顧他們一輩子,所以不回來臺灣了等語,此後即無被告之音訊,原本原告預計於104年4月份要在臺灣辦理婚宴,不但已通知親戚朋友,喜帖也都印好了,卻因被告不肯回臺而被迫取消,有損原告顏面。
(三)被告婚後無心留在臺灣家中,經常吵鬧要回大陸的家,對家庭完全沒有付出,許多親友規勸亦無任何效果,實令原告對被告心灰意冷,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3月0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6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數次藉口家鄉親友生病住院而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致被告婚後多滯留在大陸地區,在臺居住時間有限。嗣被告於104年3月4日又以照顧老人家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原本原告預計於104年4月份要在臺灣辦理婚宴,不但已通知親戚朋友,喜帖也都印好了,卻因被告不肯回臺而被迫取消,有損原告顏面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6月24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葉○○鑾證述綦詳(詳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兩造於103年3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路○○巷○號,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數次藉口家鄉親友生病住院而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在臺居住時間有限,且被告於104年3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已籌備之婚宴亦被迫取消,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較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