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男因犯傷害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宗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宗男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侵害之法益迥異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傷害│有期徒│103年11│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4年7月││104年8月│臺南地檢││││刑3月│月23日│104年度│104年度簡│21日│同左│17日│104年度││││,如易││營偵字第│字第1477號││││執字第67││││科罰金││542號│││││72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毒品│有期徒│104年5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4年8月││104年11│臺南地檢│││危害│刑5月│24日│104年度│104年度簡│24日│同左│月16日│104年度│││防制│,如易││營毒偵字│字第1802號││││執字第98│││條例│科罰金││第184號│││││53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