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袁智英 兼訴訟代理 汪仁 和人被上訴人 凃銅儀
0號3樓之1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之利息26,111元,確認判決50萬元之其中11萬元及其50萬元所衍生計算出之利息19,631元之債權不存在。....」,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9517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396,480元部分及其中超過39萬元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有本院100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核上訴人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5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查,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只是一種押票作為處理事情之證明,上訴人保證會作不動產設定抵押,若有違背自應由違背之一方賠償另一方違約金,抵押權設定好後即不用並返還予上訴人,完全不是具有任何作為本票擔保及債務債權履行之責任及提兌之各種屬於債權債務之性質,然上訴人如期完成設定抵押權並照其內容履約,全然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且在不動產設定契約之設定日期未到期時,即稱對上訴人提兌卻遭置之不理云云,惟此與事實全然不符,本件被上訴人不按契約履行,自應依上訴人所訴償還剩餘39萬元(上訴人實已償還11萬元),並開立清償證明予上訴人以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月約定利息15,000元,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50萬元作為借款之憑證,並提供上訴人袁智英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1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所簽借據上特別加註:「債務人如繳息正常時,債權人不得要求收回本金。期限不定」等語,基此,上訴人為擔保利息,另外由其共同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就利息自96年11月28日起僅付2個月利息3萬元,則自97年1月28日起並估算至98年6月28日止共計17個月計255,
000元(計算式:15,000元×17個月=255,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至上訴人稱已還11萬元核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9517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52萬6,111元部分及其中超過50萬元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9517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396,480元部分及其中超過39萬元自97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袁智英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25萬元及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951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借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地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拿到39萬元,而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嗣被上訴人違約在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日期未到期前即要求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只應付實拿之本金39萬元及願給付被上訴人97年3月3日違約前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4個月之利息6,480元(即96年11月至97年2月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96,480元部分及其中超過39萬元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究為39萬元或50萬元?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其利率為何?㈡上訴人有無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或利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究為39萬元或50萬元?兩造有無約定利息?其利率為何?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並業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領款收據,內載:「立據人所有不動產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1全部房屋及土地應有持分231/10,000,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月日收件內湖字第347360號設定抵押權,向凃銅儀先生女士借到伍拾萬元正該抵押借款金額已全到收到屬實」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頁),及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據上亦載明:「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伍拾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2頁),且皆由上訴人於其後簽名蓋章確認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有關已交付借款50萬元一節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如上訴人認該主張不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僅收到39萬元,並未收到50萬元一節,除指出被上訴人已預扣上訴人11萬元之利息,可由被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1月至97年3月份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曾給付2000元鈔票200張和1000元鈔20張共計4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亦曾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稱該3萬元係支付本金而非利息,即與其所稱已預扣11萬元之利息不符,上訴人對其所稱已預扣11萬元利息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僅收到39萬元尚難憑採,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較為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可由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利息可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每月利息為15,000元,系爭本票中之25萬元部分即係擔保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據上載有:「茲向債權人抵押借款現金伍拾萬元整,上項金額業於本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立據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年月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語,已由上訴人於其後簽名蓋章,而上開借據之清償日期並未填寫日期,而於其上以手寫註記:「債務人如繳息正常時,債權人不得要求收回本金。期限不定」之字樣,而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則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親友,依常情當非無償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借款金額為50萬元,而系爭本票除50萬元部分外,又另由上訴人簽發25萬元之本票一紙,上訴人袁智英所提供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金額亦係75萬元,如無利息約定,則上訴人何必簽發該25萬元本票並設定超過借款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論理法則,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該25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利息部分應屬可取。至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及遲延利息(利)欄雖均載為「無」,然上訴人袁智英與被上訴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主要重點係在於有無抵押權設定及其金額,有關利息或其他如違約金等,仍應據兩造實際約定情形認定之,本件依上開說明既可認兩造實際確有利息之約定,自難僅以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即逕認兩造並無利息約定。至被上訴人所稱該借款利息係每月15,00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該利息約定高達年息36%,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亦非法之所許。況查債權人亦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息,亦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能證明有利息之約定,然尚難逕以兩造有利率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所稱該36%之利率即為兩造真正之約定,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本院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及其立法理由之精神:「查民律草案第330條理由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者,其債權可生利息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可無法定利率,以杜無益之爭。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本件兩造間雖有利率約定,然其利率約定不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認其利率為5%。
(二)上訴人有無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或利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若干?
1、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業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一情,堪信為實在。則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之99年
2月24日止計2年2月又28日,依年息5%之利率計算其利息總計為56,111元,扣除上開3萬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26,111元之利息債權,本件上訴人既有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事,依上開借據註記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而一般民間借款於借款時常由借款人出具本票以為擔保,以利債權人於借款到期後聲請本票裁定而據為執行名義,本件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衡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給付利息,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用以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尚難認有何違誤。
2、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利息於遲付1年後經催告不償還時,被上訴人得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而就本件亦無商業上另有習慣之情形,則就有關26,111元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即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且參諸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等語,除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情形外,該部分係屬強制規定,是用以擔保利息之本票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亦應不得請求再加利息,否則即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異助長脫法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其中就擔保利息之25萬元面額之本票,亦請求上訴人給付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等請求即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應認被上訴人請求26,111元部分自97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應屬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9517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52萬6,111元部分及其中超過50萬元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金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1│96年11月28日│250,000元│未記載│97年3月3日│TH0000000│├─┼────────┼────────┼─────┼───────┼───────┤│2│96年11月28日│500,000元│未記載│97年3月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