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徐增祥
被   告  陳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
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5%,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向原告借
款後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及字據乙紙供原告收執,詎
被告借款後竟拒不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字據各1紙為證(見苗
簡卷第21、2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到庭自承並無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催告返還之證明以實其說
,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並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為利息起息
日,原告起訴狀於106年8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為送達(見苗簡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06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即106年8月19日起1個月即106年9月18日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利息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開始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0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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