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莊宜禎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蔡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四樓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珠、蔡仁豪分別為原告母親及胞弟,而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4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給被告居
住使用,相關房屋貸款、水電及瓦斯費均由原告支付,然原
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產後於105年2月27日請育嬰假
,在無收入之情況下又要負擔房屋貸款,且原告大女兒目前
就讀私立大學,每學期學雜費甚鉅,故原告於105年11月間
告知被告欲將房屋出售以減輕負擔,避免屆時無力繳納系爭
房屋貸款而遭法院拍賣,並請求被告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
,而當時基於照顧原告長女之需求而讓被告同住之原因業已
消滅,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
約,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訴外人莊○○
為被告林明珠之配偶,莊○○於64年死亡時留有遺產,當時
莊○○之父母以該遺產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房
地(下稱 高楠 一街房地),並登記於莊○○之父母,及原告
與訴外人莊○○名下。嗣訴外人即莊○○之胞弟 莊國良 有意
購買高楠一街房地,遂與原告接洽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予莊○○之繼承人以購買高楠一街房地,並由原告
代為收取,而原告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以該價金充
作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系爭房屋貸款名義雖由原告所繳納,
因當時原告與其前夫婚姻關係尚在存續,故借名登記在前夫
即訴外人衣○○名下,渠等離婚後方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至原告名下,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人。又購買系爭
房屋時原在讓家人共同居住,期間除照顧原告女兒外,亦以
其美髮店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且目的即在照顧被告林明
珠,不讓被告林明珠居無定所,是本件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被告林明珠尚在世,自得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二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亦寥寥
無幾,被告林明珠年逾65歲,無工作能力,僅依靠微薄之補
助維生,原告於此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實為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明珠為原告母親、被告蔡仁豪為原告弟弟。
(二)爭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而由衣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三)被告林明珠、蔡仁豪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四、本案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林明珠、蔡仁豪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原告終止借用關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又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另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
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
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爭系爭房屋頭期款係其前夫衣○○所支出
,於94年11月15日方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而登記於原告
名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房屋頭期款為訴外人莊國良向原告與莊○○
等人購買高楠一街房地之款項,係借名登記於衣○○名下
,原告非唯一所有權人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9年10月2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前夫衣
○○購買,並由衣○○給付簽約金2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款收入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116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嗣於94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而登記於原
告名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本應為原告所有
。證人莊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作證,有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就其所陳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⒊就被告所稱,莊國良向原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莊○○、
原告祖父莊○發、原告祖母莊黃○○(各四分之一)購買
高楠一街房地,並收受價金,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高
楠一街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31頁),莊國良係於85年9月間向原告及莊○○購買高
楠一街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距衣○○購買系爭房地之
89年10間相距已有4年之久,縱原告曾受領部分價金,亦
難認定與衣○○購買系爭房屋有何關連。況被告雖稱本件
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亦稱係原告與衣○○間存有系爭房
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縱有被告
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非存在於被告與衣○○間,而衣
○○於94年間業已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原
告,則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既均為原告,被告執此
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唯一之所有權人,已可認定,被告
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二)被告林明珠、蔡仁豪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
使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被告則以兩造居住於系爭
房屋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且係供被告林明珠終老有所居
之目的,而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89年交屋時,被告二人即與原告及原
告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因當時長女年幼,故由被告林明
珠照顧,而原告前夫為職業軍人經常不在家,故被告蔡仁
豪可就近互相照顧,後來104年5月底再婚,於斯時方與
女兒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而於交屋時兩造即同住於系爭房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於原告及前夫衣○○購買系爭房屋之初,固有兩造彼
此共同居住,相互照顧之意思,惟原告與衣○○於95年間
離婚,已與購買系爭房屋之狀況有別,嗣原告於104年5
月間與訴外人 何文中 結婚,有其個人戶籍在卷可參,並自
系爭房屋遷出,自斯時起已難認兩造間尚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被告雖稱兩造共同生活目的在使被告林明珠終老有所
居,然為原告所否認,審酌系爭房屋購買之89年時,被告
林明珠為46歲,被告並自承當時林明珠仍從事美髮工作,
可見當時仍具謀生能力,而被告林明珠除原告外,尚有訴
外人莊○○及被告蔡仁豪可共同扶養被告林明珠,且乏事
證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在使被告
林明珠終老有所居。
⒉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不可預知
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
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自
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是否因正常事由而有
收回之必要,則無深究之必要,蓋以使用借貸,係無償性
質,不能附苛刻之條件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因000年00月產下幼子請育嬰假而
無收入,長女就讀私立大學學雜費開銷甚鉅,不得已乃於
105年9月間出售名下自小客車,有其戶籍資料及文藻外
語大學學雜費繳費單、中古汽車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32頁),而系爭房屋尚有房
貸300餘萬元,亦與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於
102年間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見本院卷
第8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負擔系爭房屋貸款而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自屬可採
。而承前述,原告與其原配偶離婚,嗣再婚後再產子,實
非原購買系爭房屋時可得預料之狀況,況若無上開目的,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得請求隨時返還,是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即
屬有據。被告應自該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原告終止借用關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
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因經濟狀況變異而有出售系爭
房屋之需求,方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雖以被告二人現無任何不
動產,存款寥寥無幾為由,而被告林明珠已逾65歲無謀生
能力為由等語,認原告所稱有迫切處分系爭房屋之需求輕
重失衡。原告為被告林明珠之女,依法對被告林明珠負有
扶養義務,乃屬當然,然扶養義務之內涵並無特定,原告
若以金錢或其他方式方式盡其扶養義務,亦非法所不許,
並非原告對被告林明珠負有扶養義務,即當然需無償提供
系爭房屋供被告林明珠居住,而原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再三
承諾將與其他子女共同協商找尋合適住所,供被告林明珠
居住,當無使被告林明珠流落街頭之可能,是尚難以原告
與被告林明珠為母女關係,即作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之事由,亦難執此即驟認原告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至於
被告所辯原告將自莊國良收取之價金據為己有、被告林明
珠曾負擔家庭開銷甚至房屋貸款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被告之
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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