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君豪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陸續於下
列時間向原告借款,民國105年2月22日,以繳交註冊費為
由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同年2月26日、3月17日
分別以繳交書籍費、生活費等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
元,同年4月26日被告欲加入直銷公司向原告借款入會費19
,900元,及5,100元之生活費,共計借款65,000元,嗣被告
分別於105年6月7日、7月5日、8月5日及9月6日償
還原告3,000元、7,000元、5,000元、10,000元,尚有40
,000元未清償,此有兩造對話紀錄為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因伊親經濟發生問題,當時原本
欲休學,原告表示僅剩半學期希望伊繼續就讀,故25,000元
之註冊費是原告要給伊,並非借款,兩造交往1年3個月期
間,原告看伊沒錢時就會把錢放進皮夾給伊,所以另外15,0
00元是兩造交往期間互相花用,並非借款,後來原告失業時
伊有工作,也會拿錢給原告,但此並非還款,而是基於兩造
交往情誼所為,原告要伊加入直銷幫忙墊支19,900元入會費
,但伊退出後旋即將開筆款項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以支付註冊費、生活費等原因
向其借款,且尚欠款4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
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
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曾交付25,000元之註冊費,及共計15,000元
生活費與被告欲加入直銷之入會費19,900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可認屬實,惟被告否認上開款
項係屬借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
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借
款時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兩造1年有餘
之交往期間,彼此相互照護、扶持而產生相關交錢往來,
,亦所在多有,且就原告所稱被告曾為上開4筆款項返還
,亦為被告所否認,僅稱曾在原告有困難時會亦無償提供
金錢給原告。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於105年11
月8日時對話紀錄中原告稱:「那4萬乾脆我郵局帳號給
你,等你方便時在分次匯給我」,被告以「嗯嗯」回應(
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未否認有4萬元之欠款,另106年
1月8日原告向被告稱「…我只是想跟妳確認是4.5萬還
是4萬,你就要用這種態度嗎?…」(見本院卷第50頁)
,被告則於翌日(9日)回覆「我沒有封鎖你、『欠你的
錢』我沒有忘記、等我手頭寬一點自然會匯給你」(見本
院卷第6頁),實已自承確有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僅表明
因經濟因素無從立即還款。就此被告雖稱:因為當時有吵
架,當初這些錢就是原告要給我的,後來吵到不行我才有
說好要多少我給你云云,惟依兩造其他對話內容,於106
年1月5日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這個月可以還我多少呢
?」被告以「這個月可能還沒辦法、家裡最近需要用到錢
、可以在緩緩嗎?」原告稱:「2千也好」,被告則以:
「我如果手頭鬆一點我會主動匯」(見本院卷第6頁),
甚至有被告母親無法找到被告,而透過原告協助尋找之情
,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語氣與內容均屬平和,未見任何
如被告所稱之爭吵情況,被告對於欠款亦無任何質疑,足
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萬元,應屬
可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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