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張永誠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張永誠之債權,迭經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祈福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一事,惟相對人遷出國外而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而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
對人已於民國99年5月29日出境並於101年6月15日為遷出
登記,亦查無其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19日
移署資字第107001284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月
22日領一字第1075101674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
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除進行國內公示送
達程序外,宜一併進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