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戴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7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2,399元,及其中199,430元自民國93年10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9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由日盛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
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3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99,430元及利息27,169
元未清償;被告復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借款
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9月9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如借款期間屆至對約定內容
無異議時,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
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63,131元
未清償。而日盛銀行業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