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被告葉雲弘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於97年9月3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旋自翌(23)日起接續執行另因詐欺案件,於97年6月2日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確定之拘役50日,迨98年9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次,被告葉雲弘係因欲向告訴人 羅文漳 借用機車未果之細故致懷恨在心,遂忿而於本案時、地將之毆打成傷,此據被告、告訴人各於警詢時承明及述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借用機車未果之細故即忿而毆打告訴人成傷,秉性之粗暴,由是可徵,惡性甚重,復係先持安全帽此一堅硬器物擊之,手段亦屬兇殘,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慘重,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惟念其事後且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並可認係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