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宏(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二)記載同案被告 彭福彬 供證被告等3人均缺錢乙節,然證人彭福彬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證人彭福彬如何知被告是否缺錢,被告於家中開設之餐廳民宿幫忙,案發前被告之兄尚給被告1萬2千元零用金,被告自己亦有一輛百萬休旅車,貸款也已繳清,何來缺錢之有,況若如證人所言被告需錢孔急,又知何處可以銷贓,為何 馬達 已載走了,被告卻半路下車走人,不拿去賣?足見證人彭福彬所言不實。㈡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三)認為證人 黃屸琨 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採信其偵訊時之證言,因而認定證人黃屸琨確係知悉 陳慶章 為何人,並無誤認等情。然證人黃屸琨於案發時僅知被告之電話,偵訊時之所以指認陳慶章係因案發當時被告已先行離去,貨車又為陳慶章所有,且被告離去前要求證人黃屸琨需與陳慶章、彭福彬聯絡將馬達送回,因而告知證人黃屸琨,陳慶章之手機號碼,在等不到馬達返回,情急之下證人黃屸琨才會於偵訊時指認錯誤。㈢原審判決裡由欄二、(六)認為在陳慶章及被告均為取得彭福彬承諾給付之工資前,陳慶章豈有可能將貨車鑰匙,連同貨車及車上馬達交付予彭福彬一事。然陳慶章告訴被告,係彭福彬將他的車撬開並開走,非如判決所載係其自動交付鑰匙與彭福彬。且陳慶章係聽信彭福彬所言,故於警偵訊時之所言定與事實上有所出入。㈣原審判決理由欄二、(七)認定彭福彬若確實事先知悉要載運上開馬達,應會預先聯繫吊運馬達之相關工具。事實上彭福彬當時叫陳慶章的車子上裝有起重機,彭福彬以為起重機可以搬的起,後來發現不行,才讓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替彭福彬叫吊車。㈤本案係因被告先行離開,將陳慶章手機號碼給吊車司機黃屸琨,黃屸琨之吊車遭攔下後,因而指證陳慶章,陳慶章再供出彭福彬,彭福彬因此懷恨在心,編造謊言硬稱被告知情並參與犯行,被告實不知情,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原審竟判不知情之被告有期徒刑11月,刑期重於同案被告彭福彬,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固坦承 於民國99年9月1
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由陳慶章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彭福彬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段8之1號「永裕石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之舊工廠所在地,並由被告聯絡黃屸琨到場操作吊車將永裕公司所有之4具馬達吊至前開大貨車上並駛離現場之情,惟辯稱係受彭福彬以1千元雇用,彭福彬告稱馬達係其伯父所有云云。而原審依同案被告彭福彬坦認犯行、證人即永裕公司廠長 湯介正 及現場目擊證人 蘇金海 之指證,就黃屸琨及同案被告陳慶章、彭福彬等人之供證,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信,互為勾稽審核認定,均經原審判決理由欄逐項詳予載明(參原審判決第4至7頁),復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互為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規定,依累犯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俱屬再次爭執同案被告彭福彬供認情事及陳慶章、黃屸琨之證詞,均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一一敘明其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項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尚難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處「不知情」之被告有期徒刑11月,刑期重於同案被告彭福彬,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