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院依職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六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與 李金燕 間因本院依職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燕間因本院依職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之身心障礙者,須專人照顧,且生活困窘,更缺乏財經上之信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且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迄今已逾三年,連同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新台幣一千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又對於本院依職權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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