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五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餐廳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甲○○因騎乘機車未帶駕照、行照,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附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甲○○雙手有疑似毒品注射針孔痕跡,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海洛因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五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僅略載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云云,稍有未恰,均應予更正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