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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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榮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所造成,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強行以徒手將 鄧桂琴 自
3樓拉拖至2樓之樓梯間,復強行脫去鄧桂琴之下半身衣等行為,已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同一犯罪之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具有同一性,因之,被告係犯強制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強制未遂罪,容有誤認,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當庭增列,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不致於突襲,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有配偶之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拉扯告訴人成傷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是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拉扯告訴人而致其成傷之犯罪動機、手犯罪手段並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