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三號),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A室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已棄置)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同日十六時零二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取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亦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二包(總淨重零點三六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一個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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