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豐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散布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代號BF000C04號少年之性影像均沒收。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8PLU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王賢翔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2幀、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有二次修正,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既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所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又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再者,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於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90年12月22日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捲可憑,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斯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是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需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2日及同年月7日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甲○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竟為前揭無故竊錄拍攝告訴人甲○之性影像,復散布上揭性影像之犯行,顯不尊重告訴人甲○之身體自主權利,影響其心理及人格發展,侵害其權利,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告訴人甲○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慾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透過觀護人之督導,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遭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案照片及後製過照片)原曾儲存於斯時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刪除該性影像照片等情,然鑑於該性影像照片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照片,不能排除該性影像照片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性影像照片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PLUS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工具、設備一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是以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在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