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明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飛自民國114年7月15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興安路2段142巷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泛紅行車不穩疑似酒駕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酒氣,遂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7月、104年12月、105年6月、110年3月、113年2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能警惕,此次為第6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鹿茸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已退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