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701、59260、6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詠仁、 楊汶 錡(暱稱「酒精」,本院審理中)、 邵乙倫 (暱稱「 愛因斯坦 」,本院審理中)、 王俊皓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審理中)於113年不詳時間,以邵乙倫、 楊汶錡 介紹王俊皓,楊汶錡介紹邱詠仁方式,一起加入暱稱「茅台」所屬詐欺集團,邱詠仁擔任提領及上繳贓款之車手。邱詠仁、楊汶錡、邵乙倫、王俊皓、「茅台」及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張松滿 ,致張松滿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復由楊汶錡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詠仁,由邱詠仁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提領金額,再由楊汶錡載邱詠仁一起至大溪某地上繳贓款,終使張松滿受詐款項中之部分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邱詠仁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8701卷15-19、135-137、147-149頁),並於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67頁、原金訴卷128、138頁),核與共犯楊汶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59260卷11-15、161-163頁頁)、告訴人張松滿警詢之證述(他7121卷69-72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戶主 陳明娟 於警詢之證述(他7121卷58-60頁)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團對話紀錄(他7121卷77、81-110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存簿明細暨交易明細、113年8月9日提領影像、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48701卷45-59、73頁)、被告與楊汶錡對話紀錄(偵59260卷45-47頁)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汶錡、邵乙倫、王俊皓、「茅台」及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3,500元(偵48701卷18、137頁、審原金訴卷67頁),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分毫(審原金訴卷64之1頁、原金訴卷137頁),故被告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四、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更為個人私利,加劇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戕害程度(113年全年破千億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分毫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111年交銀行帳戶遭不起訴處分,113年7月擔任提領車手遭判有罪(上訴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獲報酬為3,500元,未扣案、未繳回且未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張松滿
113年7月16日10時許
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依指示配合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8月9日14時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娟)
28萬元
邱詠仁
①自113年8月9日15時15分至15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②自113年8月9日15時23分至15時32分,在上址全家超商
①共4萬元
②共16萬元
王俊皓
113年8月10日14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
9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