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輛BCH-036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0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6月17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
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7,59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後為27,18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7,18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
798元、烤漆費用6,682元,共計42,668元(計算式:27,1
88元+8,798元+6,6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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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592×0.369×(9/12)=10,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592-10,404=2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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