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李浩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被 告 郭靜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多次
要求原告交付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事後再以代原告繳交信
用卡消費款之方式還款,前開行為並為兩造間之慣性借款模
式。詎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持原告之信用卡至遠東百
貨寶慶店刷卡消費計新臺幣(下同)165,570元後,竟拒絕
代原告清償該次信用卡消費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同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65,570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
自承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之事實,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曾
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再加計「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即自110年3月19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70元及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