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國豪 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曾毓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毓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科學藥局」之員工,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2分許,在「科學藥局」內,因不滿李國豪就該藥局已暫停販售耳溫槍槍套等情而對其指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國豪,致李國豪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