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登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登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登農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飲畢約1小時後之同日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登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思警惕,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且酒後騎車復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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