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耀選任辯護人宋正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金融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帳戶同時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供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名下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宗耀瑞興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化名「莉」於交友軟體OMI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信甫 佯稱:加入「諾德」平台(nordfxtw.com),可以進行外匯投資理財云云,致林信甫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9日晚間9時5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林宗耀瑞興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信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信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林信甫與化名「莉」之人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畫面)。
(四)瑞興商業銀行109年4月8日瑞興總行字第1090000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五)瑞興商業銀行109年9月3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13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顧客登錄事項留存資料。
(六)被告林宗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瑞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信甫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其所稱「 陳雪珍 」使用其瑞興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第149頁),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從事黑手、飲料店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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