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1至22行「,賴麒仁並可因此獲得5,000至1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麒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翔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繼而依「阿翔」指示為提款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對其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帳戶及嗣後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進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瑋良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57號被告賴麒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仁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賴麒仁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Instagram帳號「_l
eng.jing_」、暱稱「 梁靜 」,與張瑋良結識,佯稱其可以提供性服務,嗣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帳號ID「shishi9798」加入張瑋良為好友,並要求張瑋良至網路平臺巨席(網址:httpsL//td7001.gs373.com/)註冊會員帳號,須透過該平臺支付性服務費用,待後續拿到代言費後,就能安排性服務之時間、地點等情,致張瑋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於上開網路平臺儲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賴麒仁並於收受張瑋良匯入之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交付給「阿翔」,賴麒仁並可因此獲得5,000至1萬元債務免除之利益。嗣張瑋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現張瑋良儲值入上開網路平臺之款項,後續係匯入上開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其有於109年4、5月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翔」之人使用,「阿翔」並稱其幫他領錢,領1次可以抵5,000至1萬元來扣還賭債。其有領錢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橋附近交付給「阿翔」1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為伊於109年3月間有玩線上百家樂積欠賭債,債主「阿翔」請伊將上開帳戶告訴他,然後幫他將裡面的錢領出來交給他。「阿翔」也沒有跟伊說幫忙領的是什麼錢。伊在6月份遺失手機時,手機內資料都不見,所以也沒有債主的聯絡方式,對方至今也沒有聯絡伊。被害人遭詐欺之事非伊所為,伊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匯款給伊。伊沒有想過提供帳戶並幫忙領款的行為可能有不法,因為當下對方很多恐嚇的言語,如果伊不幫他處理,他就不放伊走,而且他說卡片不用給他,伊想說這不是詐欺等語。2被害人張瑋良於警詢中之陳述、上開網路平臺儲值頁面擷圖3張、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3張、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1張、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款項匯入上開網路平臺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8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8441號函、旭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函各1份、國聲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影本、帳戶圈存通知書翻拍照片、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5月12日一西門字第000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所匯款項,實際係匯入上開帳戶內,被告並有將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出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條論處。
又被告提供如上開帳戶及嗣後提領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仍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