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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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文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文揚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恣意於下雨之晚間且行車往來頻繁及車速甚高之道路、高架快速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為規避警方臨檢而以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臨檢,沿路以蛇行、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沿道路、高架快速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更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警察機關常須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75號被告池文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文揚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交叉口攔檢點時,經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執勤員警 張新育 指示停車受檢,詎池文揚明知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佳,且在道路、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環河南路、○○○○○○道路○○道0號高速公路南港路段、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港、汐止路段一路超速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深路段,逆向上國道高速公路匝道及違規迴轉,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池文揚 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復自新北市○○區○○○路○○○○道0號高速公路匝道,並於匝道半途處因該自用小貨車前有碰撞警車受損故障,而棄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池文揚之自白被告坦承因有喝酒為避免員警酒測,而有逃逸為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2證人 高志仁 之證述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9時14分0秒至9時14分30秒、9時16分48秒至9時17分32秒,在上開國道3號南深路段,逆向行駛並違規迴轉,衝撞追緝員警駕駛警網代號123號之巡邏車前保險桿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池文揚在快速道路、高速公路上一路有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危險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之事實及當時地面上確有濕潤情形之事實。4中央氣象局網頁列印資料1份109年8月10日晚間7時至10時有降雨,氣候不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恣意在下雨之晚間且行車往來頻繁及車速甚高之高架快速道路、國道高速公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池文揚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衝撞臨檢點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匝道口逆向迴轉,致碰撞警車前保險桿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犯行,辯稱:伊不是要故意撞警車等語。經查,於攔檢點部分,員警張新育結證稱:被告是故意要衝過臨檢點,但沒有要撞我等語,是被告應僅係要通過攔檢點,尚難認其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於新台五路迴轉汐止交流道碰撞警車前保險桿部分,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係逃逸過程欲迴轉時,車尾與警車前保險桿有擦撞,被告並未有何朝警車衝撞之行為,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業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被告所辯其無妨害公務犯意尚非無據,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明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