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奕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向奕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向奕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4台上3880號、80台上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網路詐欺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詐騙金額大小不同,或詐騙動機原因不同),其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犯罪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情節輕微者,裁判之量刑,不致於過苛,而能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詐欺之被害人僅告訴人 張弘 1人,告訴人張弘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尚未造成嚴重結果,被告網際網路詐欺所生危險程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並不再追究其刑責,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南司小調字第10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55-156頁),顯見被告有彌補悔悟之心。本院認如對被告處以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顯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依上所述,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自始即無交易之真意,卻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買賣台主交流平台,對公眾散布交易訊息,騙取買家即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卻拒不出貨,亦不聯繫,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海產店學徒工作、月薪2萬1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並不再追究其刑責,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詐得2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給付上開金額與告訴人,是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向奕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奕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以暱稱「 林紫柔 」登入臉書買賣台主交流平台網頁,張貼佯裝販售夾娃娃機檯之不實訊息,以吸引不特定人訂購。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45分許,張弘瀏覽網頁見到該訊息後,誤信為真,遂上網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向 奕宗申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帳戶。後因張弘未收到上開夾娃娃機,亦無法與向奕宗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向奕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上開詐術,致告│││之自白│訴人張弘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且款項旋遭被告提領。│├──┼────────────┼─────────────┤│2│告訴人張弘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3│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4│⑴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開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後,款項│││本│旋遭被告提領。│││⑵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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