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龔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月發卡起至107年
4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2,914元(含消費本金165,480元、利息356,289元、違約金71,145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
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