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05號聲請人 洪山川 即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之董事長代理人 支仲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62年5月14日以教三字第36309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2年6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8冊、第35頁第520號)。本次因縣市升格修正章程有關地址,並修正董事資格及監察人任期,經提請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經聲請人提出該法人第14屆第11次董事會決議、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全文、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並已報請教育部核定,有教育部106年11月10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150331號函在卷可稽。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件: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二條│第二條││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新│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新││店市○○路○○○號○○○區○○路○○○號│├──────────────┼──────────────┤│第四條│第四條││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學│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學││校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校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地址:新北市○○區○○路││112號。│112號。│├──────────────┼──────────────┤│第六條│第六條││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一│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本會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財團││任。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本法人所設學校分別任命常務董│人 羅光 選聘適當人員,並報經主││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本法人│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聘任之。││會務。│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須有6人以上為天主教│││神職人員。│││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本法│││人所設學校分別任命常務董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本法人會務│││。│├──────────────┼──────────────┤│第七條│第七條││本會董事候選人,須具備下列資│本會董事候選人,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格之一:││一、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一、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理念。││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二、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內外人士。││三、董事須有5人以上(含五人│三、天主教神職人員。││)為天主教神職人員。││├──────────────┼──────────────┤│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監察人由董事會依照下列規定,│監察人由董事會依照下列規定,││依法選聘:│依法選聘:││一、不得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一、不得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條││任一事由。│任一事由。││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監察人之候選人:││㈠、曾任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㈠、曾任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或機構總務、會計單位主管│或機構總務、會計單位主管││或經理等相當職位以上職務│或經理等相當職位以上職務││者。│者。││㈡、具會計師或律師資格者。│㈡、具會計師或律師資格者。││㈢、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㈢、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法律、教育行政或相關│濟、法律、教育行政或相關││課程者。│課程者。││㈣、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㈣、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瞭解私立學校運作│監察人,瞭解私立學校運作││者。│者。││㈤、獲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㈤、獲有國內外大學博士學位,││了解本校運作者。│了解本校運作者。││㈥、其他經本法人認定足堪勝任│㈥、其他經本法人認定足堪勝任││監察人職務者。│監察人職務者。││監察人之遴選、改選、補選,由│監察人之遴選、改選、補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之。│││監察人連任時,由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務當然停止。││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一、具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情形之一。│形之一。││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定且情節重大。││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監察人有第一項情事或有前項情│監察人有第一項情事或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者,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者,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十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起十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