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2、3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以及98年11月中旬至同月21日之期間內某2日(不含上述4個時間),及同年月2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5日至同月22日期間內,應予更正),趁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1倉庫大門未上鎖之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用小客車(未扣案),前往上址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物品,總計共6次,共竊得裝油箱4個、粉碎機
2台、車床1個、廢鐵約8公噸、廢塑膠管約200公斤等物。並於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將粉碎機1台拆解後連同廢鐵1批售與 黃性華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攸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攸明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另將1台粉碎機拆解後連同裝油箱4個、車床
1台及所餘廢鐵銷售與 李綠清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號之添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佑公司),得款共計7萬5000元(黃性華、李綠清所涉贓物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所竊得塑膠管因無變賣價值即與丟棄。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性華、李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倉庫所雇用員工吳志鴻、證人即攸明公司員工 張文瑄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粉碎機照片8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添佑公司地磅單2張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貪圖私利,多次進入被害人之工廠內竊取粉碎機、車床等機具,得手後旋將之當作廢鐵而轉賣予資源回收廠,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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