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黎俊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原告及證人 李訓庭 費用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本件原告及證人李訓庭因案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元、1,600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2,400元,以
提解原告、證人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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