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
1張係偽造(發票人:甲○○、票號:BX0000000、面額新臺幣23萬6千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該偽造之支票至高雄市○鎮區○○○路1之1號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向該銀行提示而行使,經銀行人員發現該支票印刷色澤有異且印鑑不符,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支票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甲○○印鑑章、偽造之發票人甲○○、票號B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6千元支票1紙、臺灣中小企銀95年11月10日九五九如字第833號函、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96年6月15日函、嘉義縣六腳鄉農會96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函、被告於寶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份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因在自由時報刊登放款廣告,乃於95年10月底,有自稱「甲○○」之男子與其聯絡後借款23萬元,該男子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父 吳建興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及簽發支票1紙,其並不知道該男子非真正之甲○○,亦不知其所交付之支票及其他證明文件係偽造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就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固於96年6月15日函、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60005742號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就承辦之業務所為之回覆,其錯誤性及虛偽性應無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向寶華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提示之發票人甲○○、票號BX0000000號、面額23萬6千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印刷色澤有異及發票人甲○○印鑑不符,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並未申請票號BX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之印鑑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並有系爭支票1紙及甲○○所有印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行使偽造系爭本票,然被告始終否認知悉系爭支
票係偽造之情,辯稱系爭支票係自稱甲○○之人依其在報紙刊登之放款廣告聯絡後借款時所交付等語。再觀諸下列各情:
⒈證人即隆威廣告社職員 孫富美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於95年間確有委託隆威廣告社在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渡﹩關,好借,0000000000」之借貸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頁),並有隆威廣告社證明啟示及95年5月16日自由時報F13借貸綜合資訊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所辯有在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一節,堪予採信。至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固於96年6月15日函覆稱並無被告委託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之資料(見偵卷第16頁),但被告係委託隆威廣告社刊登,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96年6月15日函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被告所辯有自稱甲○○之人依報上之放款廣告聯絡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名片戶口名簿影本1張、吳建興所有土地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一節,已提出甲○○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甲○○名片、戶口名簿影本1張、吳建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之土地有權狀及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11、23~24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出生年月日54年5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高雄市○○區○○里○○路○○○號、父吳建興、母 林曉琳 、配偶 趙孟芸 ,甲○○名片記載住址為高雄市○○區○○里○○路○○○號,戶口名簿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路○○○號、戶長吳建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妻林曉琳、長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媳 趙芸 、長孫 吳政忠 ,經核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之甲○○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原戶籍地址及父母姓名,均有不同,有甲○○口卡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查既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興之人,設籍高雄市○○區○○里○○路○○○號者亦無吳建興、甲○○。而吳建興所有上開土地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固記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區○○○○○段,復有該所96年6月29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60005742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提出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名片戶口名簿影本1張、吳建興所有土地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內容均係偽造不實。而衡諸被告倘無貸款情節,僅係為行使偽造系爭本票,竟猶耗費周章預先設想取得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名片戶口名簿影本1張、吳建興所有土地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顯不合一般常情。是被告所辯有自稱甲○○之人依報上之放款廣告聯絡借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名片戶口名簿影本1張、吳建興所有土地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本票,較符合一般情理,而為可採。
⒊互核證人甲○○提出之圓形印鑑章印文及系爭支票上方
形甲○○印文,兩者顯然不同,常人均知系爭本支票一經提示,即將遭發現,則被告倘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被告豈有仍親自提示致自身遭查獲之理?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支票係偽造,即非全無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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