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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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內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為95年
11月9日、帳戶:3733-3號、支票號碼:BX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3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屬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系爭支票至高雄市○鎮區○○○路1之
1號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寶華銀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員提示領款而行使,經銀行人員發現系爭支票印刷色澤有異且印鑑不符,遂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支票1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所出具真正之印鑑章、扣案系爭支票1張、臺灣中小企銀95年11月10日九五九如字第833號函1紙、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96年6月15日函、嘉義縣六腳鄉農會96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9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函、被告於寶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支票1紙,向寶華銀行提示而行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貸廣告,從事放款工作,於95年10月底,有一名自稱「甲○○」之男子,即透過上開廣告之訊息向我借款230,000萬元,言明月息3分,1個月後歸還。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款項。該自稱「甲○○」之男子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其父 吳建興 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等供我存查,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我以資歸還款息之用,但我不知道該男子非真正之甲○○,亦不知其所提供給我的支票及其他證明文件均係偽造,我是將上開支票拿到寶華銀行提示遭拒後,才知道被騙,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持系爭支票向寶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示而行使,經銀行人員發現該支票印刷色澤有異且印鑑不符,旋報警查獲,並扣得系爭支票1紙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所出具真正之印鑑章、臺灣中小企銀95年11月10日九五九如字第833號函檢附系爭支票1紙、寶華銀行95年11月21日寶前發字第313號函檢附客戶主檔案查詢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坦承無誤,堪認屬實。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該偽造之系爭支票之行為,惟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自宜究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明知系爭支票為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之向寶華銀行提示而行使?申言之,即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是否確因自稱甲○○之男子向被告借貸230,000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歸還款息之用?
(二)依證人即隆威廣告社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委託隆威廣告社在自由時報刊登借貸廣告,廣告內容約略為:『渡﹩關,好借,0000000000』,大約刊登3至4個月的時間,而會直接委託隆威廣告社之原因,是因為費用比直接向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佐以自由時報95年5月16日F13借貸綜合資訊版確實刊載上開內容之廣告(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上開丙○○證述情節合於事實,被告係透過隆威廣告社間接向自由時報刊登借貸廣告一節,堪予採信。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函查「被告」刊登廣告情形,經該管理處於96年6月15日覆稱「被告」未曾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一節,固有該函文附於偵查卷可參,但被告既已陳稱係委託隆威廣告社刊登,自查無以自己名義刊登之情形,起訴論旨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誤會。
(三)又被告陳稱係從事融資放款,博取利息,關於其從事此行業之資金來源,經本院依被告所稱之存款銀行函調結果,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於97年3月7日以一北港字第15號函附被告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5月4日起至9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另據檢察官所提出寶華銀行於96年9月7日以寶前發字第0239號函檢附被告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9月17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均顯示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動至為頻繁,多屬數萬元不等之資金出入,其中第一商業銀行於90年5月間存款餘額達1,050,000元,且上開資料,係銀行內部從90年5月4日起迄今之連續登錄紀錄,非被告臨訟捏造之存提款紀錄,自堪認定屬實。此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從事小額放款,金額通常約3至5萬元一情,尚稱吻合,足見被告非無資力從事融資貸款業務。雖偵查卷所附嘉義縣六腳鄉農會96年6月15日六信字第0960002266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九十六富壽理賠發字第039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均指向被告資力狀況不佳,甚至無財力之狀況,惟上開農會及保險公司資料並非被告完整財務情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係就被告財力狀況逐筆另行輸入,既與上開證據未盡相合,即無法排除有疏漏或未及建檔之可能,是亦不得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戶口名簿正反面影本1份、所有權人為吳建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該等資料上記載甲○○之父親為吳建興、甲○○及吳建興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所有權人為吳建興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標示之門牌號碼亦同為高雄市○○區○○路○○○號等情,外觀形式並無明顯瑕疵。雖其中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29地號之地段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9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60005742號函在卷可按,惟此除經實際查證,容非一般人可得知悉。且被告貸與自稱甲○○之男子230,000元之際,已同時自該男子處取得系爭支票作為歸還款息之用,被告未更進一步向地政機關查明上開所有權狀是否為真實,或有疏忽輕率之病,但既有相當憑證,即使日後甲○○還款繳息有異,非不能據以追索債權,是非得僅因被告未詳加查證,即遽而推認被告知悉系爭支票有偽造之事實。至於自稱甲○○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與本人長相是否殊異而易於區辨?被告是否有誤認係同一人之可能?因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囑警拘提亦無所獲,該甲○○之父親 吳文通 尚且陳稱甲○○去向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既無從當庭依直接審理求證此一疑點,自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尤其經比對警卷第11頁所附甲○○於臺灣中小企銀開立之支票存款所使用之印鑑章顯示,其印章形狀為圓形印鑑,與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甲○○印鑑係方形圖章,兩者差異顯著,一辨即明,並非偽造技術精良,非經專業人士之辨識無法判斷其真偽。則被告如知有偽造而仍向銀行提示行使,如未與銀行人員勾串同謀,豈非自投羅網,其不僅領款不成,尚有刑責加身,此行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自稱甲○○之男子因為歸還借貸款息而簽發交付,其亦被害受騙等語,即非絕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雖能證明有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寶華銀行提示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而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行使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