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偽造之己○○、甲○○、丁○○、乙○○印章各壹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2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己○○、甲○○、丁○○、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高市榮服處,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服務組專員,於94年8月1日升任服務組組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2年4月擔任服務組專員期間承辦高市榮服處「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定於92年4月10日舉行,預計邀請60位榮民與會,因於同年月9日,以舉辦該懇談會名義向高市榮服處簽准先行借支暫借款新臺幣2萬4,000元,以支付參加該懇談會之榮民每名400元之「交通補助費」,因而保管持有該尚未發放予出席榮民之「交通補助費」。嗣於92年4月10日懇談會當日,實際出席與會之榮民僅為53人,不足7人。戊○○明知榮民己○○、甲○○、丁○○、乙○○等4人並未出席參與該懇談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活動完畢後原應繳回未發放之費用2,800元,卻僅繳回1,200元予高市榮服處,並於活動完畢後之翌日或第3日,未經榮民己○○、甲○○、丁○○、乙○○等4人之同意,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高市榮服處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同時偽刻己○○、甲○○、丁○○、乙○○等4人之印章,又於取得渠等印章後,在高市榮服處其辦公室內,同時盜蓋於表示榮民出席情形及是否具領交通補助費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私文書上(分別係編號1之己○○、編號12之甲○○、編號21之丁○○及編號22之乙○○),而表示渠等4人有出席懇談會及支領交通費之不實事項於該印領清冊上,同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支用明細表」公文書之出席人數欄內不實記載出席人數為57人,支出交通費22,800元,虛列支出交通費1,600元,而將原應繳回高市榮服處之公有財物1,600元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年4月22日撰簽,併同上開印領清冊及支用明細表等文書資料提出呈請組長、總幹事等核銷,足以生損害於己○○等4人及高市榮服處對經費控管及核支之正確性。嗣因高市榮服處副處長 錢景瑜 依其經驗,對參加人員名冊所列到場人數與實際到場人數是否相符存有疑義,令服務組人員再行核對,戊○○發現主管長官核定時程異於往常,遂將簽呈及上開清冊、明細表等附件取回,又將該1,600元繳回高市榮服處出納組,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重新撰簽呈報核銷,再於翌日即同年4月24日簽請行政處分。迄至95年12月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始因接獲匿名投書檢舉,於96年3月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擔任高市榮服處服務組專員,於92年4月10日辦理高市榮服處「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結束後,明知出席之榮民代表僅53人,卻偽刻榮民己○○、甲○○、丁○○、乙○○等4人印章,並蓋用在「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上,而虛偽表示己○○等4人亦出席懇談會,並支領每人400元之交通補助費,同時在其職務上所造具「92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支用明細表」出席人數欄內不實記載出席人數為57人,支出交通費22,800元,虛列支出出席費1,600元後,撰擬簽呈轉呈組長、總幹事等核銷。嗣因發現主管長官核定時程異於往常,遂將簽呈及上開清冊、明細表等附件取回,並將1,600元繳回,再於同月23日重簽呈報核銷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意,辯稱:伊當時係想利用該1,600元購買辦公室用之護貝機;再伊於結報程序未完成前,即取回重新修正,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係因自覺不妥,於結果發生前,已盡力防止結果發生,應屬中止未遂;又活動結束後,在法定結報程序尚未完成前,結餘款項雖在伊手上,但僅屬保管性質,伊為公務用途而採取虛報的方法,並無侵占意圖,挪用僅屬行政違法,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伊又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承認,應屬自首,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云云 (見97年1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預計挪用之1,600元,其金額與當時之護貝機價額相當,被告若真有心將公費侵占入己,大可將未出席之榮民共計7人之交通費全部謊報,而不必僅挪用4人之費用;高市榮服處辦公處所一樓雖有一台老舊之護貝機,但時常故障,又僅能護貝比A4規格小之識別證,其他A4規格之結業證書等就無法使用,故被告當時公務上確有需求,且當時業務經費使用項目,並無法購買硬體設備,故被告始欲利用公款購買護貝機公用。而被告一向奉公守法,經濟上亦無緊迫之情形,且自91年起每年認養遺孤捐贈數千元,被告實無侵占區區1,600元之動機;又縱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但在未完成結算之前,即已將1,600元繳回,應僅成立未遂犯;又被告於本案係屬自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供稱:「我擔任本服務組專
員期間,曾承辦92年4月10日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活動,計劃邀請60位榮民代表與會座談,當時實際受邀出席之榮民代表僅53位,我於懇談會活動前1日先向本處出納及會計借支交通補助費2萬4,000元,以備當日出席之榮民代表具領交通補助費每名各400元。活動當日實際出席榮民代表僅53位,但事後於4月22日辦理該懇談活動出席人員印領清冊核銷歸墊作業時,造具之印領清冊出席人員為57位,其中己○○、 高廷雲 (按應係甲○○之誤)、丁○○、乙○○等4位榮民代表實際未出席」、「不實編列前述己○○等4人為出席人員,並未經彼等同意而代刻己○○等4人私章蓋用於該印領清冊簽章欄內」、「92年4月10日懇談會活動後,我於同月22日結報交通補助費等經費,原始繕造陳核之印領清冊有包括前述己○○等4人,但可能經本服務處長官察覺或我陳核後認為不妥而主動陳報,我旋即將該印領清刪收回並更正刪除己○○等4人為出席人員,再據實陳報,我並於次日(23)繳回該與榮民有約交通費1,600元予本處出納經收」等語(見調查卷第1至3頁)。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將:參與懇談會榮民只有53人,未經己○○、甲○○、丁○○、乙○○4人同意,利用不知情刻店業者偽刻己○○、甲○○、丁○○、乙○○4人之印章後,在92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內盜蓋上開印文;為辦理上開懇談會先於92年4月9日向會計預先借支2萬4,000元等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另亦供稱:「印章在活動完畢以後,隔了一、兩天以後刻的,在前金區附近刻印章店刻的,刻印店的人是女的成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此外,復有被告交還該1,600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預支懇談會借款24,000元之支出傳票」,暨蓋有己○○、甲○○、丁○○、乙○○印文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24、25、27至29頁)。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2年4月10日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有辦與榮民有約懇談會你有參加嗎?)沒有」、「(為何會有你領取車馬費的蓋章?)我不清楚」、「(章是你的嗎?)我沒有,我的都是篆體」等語。證人乙○○、丁○○、己○○等人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未參與上開懇談會,亦未領取車馬費,印章非渠等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頁)。渠等上開證詞,經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符,已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來那一份的簽?)第一次沒有留,我把他丟掉」、「(簽的內容?)簽的內容跟卷內(見原審卷第68、69頁)的簽是一樣,只是附件的清冊、明細表作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偽造己○○等
4人之印章,蓋在「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上,虛偽表示該4位榮民亦出席並具領交通費,以及在其製作之「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支用明細表」內為此不實填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係因職務上承辦上開榮民懇談會業務,而向高市榮服
處會計借支上開「交通補助費」以供發放給與會榮民,因而保管持有上開「交通補助費」之情,亦經被告所自承,且有預支懇談會借款24,000元之支出傳票及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5頁),被告係因公務而持有上開「交通補助費」之事實,應可認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長官高市榮服處服務組組長黃仲平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該項經費是出納保管,非被告保管,且非由被告發放,係其他工作人員發放,只是由被告先預借出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然被告係因其職務上行為而簽准向會計借支持有上開「交通補助費」,有上開簽呈及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被告自係依法而事實上持有保管該公款之人,縱係由其他工作人員在現場發放給出席之榮民,惟該等工作人員仍須聽從被告之指令而為發放,仍非因此即認非被告保管持有,故黃仲平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
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被告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即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5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考)。查本案當時之高市榮服處副處長即被告長官錢景瑜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雖然沒有參加該次懇談會,但有在走道上查看開會情形。因為結報時,伊看到結報數量後,依以往的經驗就懷疑這個數量,所以伊請組長瞭解,並將文件退回,後來伊就看到被告繕打的自請處分書,再看到結算明細表時,就已經作了修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而錢景瑜與被告並無仇怨,又未主動將被告移送法辦,則其所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而可以採信,則依錢景瑜上開所證可知,被告於92年4月10日上開懇談會結束後,明知僅有53人出席,原應將未發放7人之「交通補助費」2,800元繳回高市榮服處,取得繳回收據後,再依程序簽請報結,惟被告卻僅先繳回1,200元,而並未將所持有之1,600元繳回取得收據,反偽刻上開未出席榮民之印章,而製作上開不實文書而簽請報結,俟其長官錢景瑜發現有異後,被告始將1,600元繳回後再次修正重新結算報結。則被告於僅先繳回1,200元及偽刻他人印章製作不實文書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上開說明,其犯罪行為已達侵占之既遂階段,縱嗣後再繳回1,600元並重新報結之情形,仍無解於其侵占既遂之犯行。
㈤另證人 邱春菊 (高市榮服處工友)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
:伊擔任工友時有兼辦服務處的人事業務,被告91年、92年接就業工作的時候,有提到說要買護貝機;那時候被告有拿一些上網查的護貝機資料給伊看云云(見原審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頁)5。證人 葉佩均 (高市榮服處臨時工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與被告同事期間,曾聽他講過需用護貝機的事情,辦理榮民、榮眷的一些課程,結業要發證書,結業證書要護貝,需要A4紙張大小的護貝機云云(見原審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5頁至76頁背面)。證人黃仲平於原審審審時亦到庭證稱:
與被告共事的時候,被告曾提到工作上需要A4大小的護貝機,時間約在92年年初等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詞(見原審96年8月9月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7頁;本院上訴卷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
另證人 方矩 (高市榮服處專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又證人 李吉裕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案發後之94年9月間才任職於高市榮服處,高市榮服處一樓之護貝機確無法使用於A4規格之護貝等語(見本院上訴卷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並提出上開護貝機照片附卷以資證明此情。惟方矩係證稱:在該次懇談會後,被告於聊天時曾說到要以剩餘的交通費來購買護貝機,伊向他說不要有這樣的行為,被告有將剩餘的錢繳回云云(見本院上訴卷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惟懇談會係於92年4月10日即舉行,被告於會後翌日或第3日即偽刻印章,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係於同年月22日始將製作之不實資料簽呈上級長官辦理結算,隨即為錢景瑜發現有異退回後,被告始繳回1,600元,並於同年月23日重新辦理結算程序,被告顯然並非向方矩諮詢意見後才主動繳回1,600元而重新辦理結算程序,故方矩上開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採信。另證人邱春菊、葉佩均、黃仲平及李吉裕等4人上開證述縱屬實情,亦僅證明該榮服處需用1台護貝機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即係因欲購買該護貝機而浮報上開1,600元之事實,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錢景瑜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是交查後他才向你們報告或他自己提出挪用公款?)是我交查後他才寫報告,我當時懷疑人數是否如此多人,他就寫報告了」、「(他有無說為何拿走1,600元?)沒有。他只說作業疏忽」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上開證詞。若被告確係為購買該辦公室用之護貝機而浮報上開1,600元,則其於遭該單位人員發覺時,何以不能對調查人員據實以告?益見辦公室需用護貝機與被告上開犯行係屬2事。再者,證人黃仲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們工作上護貝機有沒有什麼用途?)護貝識別證、結業證書、榮民證,我們工作地點的1樓有壹台護貝機,但有時會故障,被告工作地點是在3樓」、「(被告跟你說要買護貝機時,你如何答覆?)我說可以買,看單位的經費支用項目來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服務處應該有經費可以購買護貝機」,「硬體設備1萬元以內有編列」,「(你剛說硬體設備1萬元經費,可以購買,那護貝機多少費用可以買護貝機?是否1萬元可以購買?)這護貝機要多少錢,我不瞭解行情。」,「(根據之前證人黃仲平的證言只要上簽就可以購買護貝機,這樣對嗎?)對,但是要在1萬元以內。」(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服務之單位並未禁止購買護貝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網站找出來的(護貝機)價格約1000多元左右。」,(見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該價格為1萬元以下,並無不能購買之規定,而該懇談會既已圓滿結束,顯見該單位原有之護貝機尚敷使用,被告有何購買新護貝機供其使用之急迫需要?況以被告服務公職多年之經驗,於其業務上有購買器材之需時,大可循正常簽核程序購買,而被告當時之長官黃仲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服務組當時可以上簽申購護貝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上開審判筆錄第11頁),錢景瑜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只要符合需求,且有經費可以使用,服務組可以申購護貝機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6頁),則被告何捨此正途而弗由?其竟甘冒遭刑事訴追之危險,而以偽造他人印章、登載不實文書、浮報經費之方式,以購買公務用之護貝機。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甚明,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錢景瑜上開所證,本案係錢景瑜發覺有異後退回被告所報結資料,被告因而寫報告自請處分。但該報告內容係稱:「職辦理……未按作業規定擅自處理,且未核實結報,嚴重違反規定,經審核屬實,陳請自行處分。」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6頁),則依其內容所示,被告並無向該非偵查機關之高市榮服處表示請其轉送有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意旨。另被告於96年3月6日因本案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而經高雄市調查處約談而到案製作筆錄,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頁),而該案之被害人丁○○之調查筆錄,則又係於同年月2日即已製作完成,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7頁),亦即被告接受偵查機關即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前,高雄市調查處已知悉被告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
係自首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自88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高市榮服處服務組專員期間,其職掌為負責兼辦人事、就業服務等工作,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按上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雖係被告因本次業務而製作,但其上所表示之應出席人員並無不實,惟出席榮民若蓋印於其上,即表示該榮民業已出席並領得400元之交通補助費之意思,而為該榮民之私文書,則被告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檢察官起訴誤認應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漏引刑法第210條罪名,均有誤會,應予更正及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行使於同一印領清冊上所偽造之己○○等4人之私文書,係1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1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內容,關於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3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罰金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
」,修正後同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則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修正前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可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必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可宣告褫奪公權,亦即於修正前宣告6月以上,未滿12月有期徒刑部分固可併宣告褫奪公權,惟於修正後即不得宣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並科刑。至於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適用,修正前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1,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74條第1項則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增加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又自95年7月1日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均為公務員,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得財物僅為1,
600元,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2項同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其以上揭方式浮報交通費1,600元,於遭發覺後已於92年4月23日如數自動繳還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係為購買護貝機使用,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乃應係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1,600元,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再被告服務公職多年,自87年間起每年均獲多次記功、嘉獎,有其考績通知書、職員獎懲明細表多份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54頁),足見服務公職頗著績效,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犯罪所得僅為1,600元,又已全數繳回一情觀之,縱經2次減輕其刑,仍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甚明。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得減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注意,於主文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時,併為褫奪公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務公職多年,本應忠謹將事、清廉自持,竟貪利圖便,侵占公有財物,其有辱官箴,固不足取,惟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服務公職期間尚無特別劣跡,所侵占之款項僅1,6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已將侵占所得全數繳回,又曾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依該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6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緩刑4年。再被告服務公職多年,竟圖不法利益而侵占公有財物,為使被告記取本案之教訓及加強其守法觀念,參酌其不法所得之金額,及其中階官員之身分、經濟能力、狀況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10萬元。偽造之己○○、甲○○、丁○○、乙○○印章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度與民有約榮民代表懇談會出席人員印領清冊」上偽造之己○○、甲○○、丁○○、乙○○印文,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0條、第213條、第216條、第59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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