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請人呂O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其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