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 律師
被告 林必茂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岳延律師(下稱聲請人)閱覽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後,認有必要釐清被告當日所為認罪表示是否出自真摯之自由意思等情形,以維護被告權益。爰依法聲請拷貝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被告林必茂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釐清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31日開庭時所為認罪表示是否出自真摯之自由意思等情形,以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堪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者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11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