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余承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納鑑定費新臺幣1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無關,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函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然上訴人經通知迄今未補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該鑑定費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繳納鑑定費12,000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
法官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