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按月於
每月21日前給付,租期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
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押租金15,000元
,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付積欠之租金。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遲付達10個月租金75,000元未給付
,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15,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60,000元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於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0年4月3日合法終止,原告得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
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
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
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
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有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
,每月租金7,500元,於每月21日繳納。被告自109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期間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
理,原告乃於110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積
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18日郵寄掛號寄送至
被告之戶籍址,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郵件
招領逾期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85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催告被告繳付積欠租金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被告,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經10日生效),距離原告催告時已距離相
當期限,被告迄未繳付租金。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償積欠
之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是系爭租
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是被告積欠租金達10個月以上
,原告以10個月租金計算,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計算式:7,500元×10個月-押
租金15,000元=60,00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0年4月3日終止,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乃屬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而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
以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即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4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年4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