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結交壞朋友,沈迷於打麻將,不打理家務,把家裡當旅社,常有債主登門討賭債,近2、3年來更以現金卡借錢打麻將,積欠中華商業銀行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被告打牌惡習難改,屢勸不聽,為此兩造十幾年來爭吵不斷,無法溝通,形同陌路,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所以向中華商銀借錢,係因原告未給伊生活費。伊偶爾在外打麻將,一星期去打牌一次,並沒有積欠賭債。反觀原告天天去舞廳跳舞,甚至毆打伊,對伊很惡劣,如果要離婚,原告應給伊20年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雖同住一處,但十幾年來爭吵不斷,無法溝通,形同陌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否訴請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迷於打麻將,不打理家務,把家裡當旅社,
常有債主登門討賭債,近2、3年來更以現金卡借錢打麻將,積欠中華商業銀行約12萬元,被告打牌惡習難改,屢勸不聽,兩造為此十幾年來爭吵不斷,互不溝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晴翔 證述屬實,並證稱:「他們已經吵了20幾年,從我當兵到現在,感情越來越不好,他們住在一起不會彼此關心,也不會溝通。...去年有一、兩次有人來家裡討債,是她那些打牌的朋友,我也曾經幫媽媽還錢,媽媽向中華商銀借錢,也是借來打牌。媽媽打牌的事情是家人都講不聽的。」等語。且證人張晴翔表示不論兩造離婚與否,希望兩造能夠不要再爭吵,足見兩造婚姻生活極不和諧,甚且連身為子女者都無法忍受。上開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關係均屬至親並共同生活多年,且現已成年,就兩造在日常生活中之互動過程及相處情形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親身體會之感受,當不致有偏頗之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偶爾在外打麻將,一星期去打牌一次,並沒有積欠賭債等情,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不給伊生活費,天天去舞廳跳舞,甚至毆打
伊,對伊很惡劣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證人張晴翔則證稱:「爸爸沒有給媽媽生活費,主要是因為爸爸擔心給媽媽錢,媽媽就會拿去賭博。今年過年爸爸會打媽媽,是因為媽媽又去賭博,媽媽沒有跟爸爸拿錢去賭博,但是她用現金卡去借錢,爸爸看不下去才打她。...小時候爸爸也有打過媽媽,都是因為媽媽去打牌打到天亮才回家。」等語。可知被告沈迷於麻將,情形嚴重,不但積欠債務,亦無心照顧家庭,導致家庭生活破碎。原告為此與被告爭執並毆打被告,固屬不應,然被告上開行為持續十數年,屢勸不聽,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亦使原告原本期待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期望破滅,對於婚姻生活之戕害更甚於原告所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作為其上開行為之正當理由。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本件被告沈迷於麻將十數年,不顧家庭,且兩造已為此爭吵十餘年未間斷,彼此同住一處卻不溝通等情,既然屬實,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由其時間長達十餘年觀之,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要伊不打牌,則原告需每月給伊3萬元;而如要離婚,則要求原告給付伊20年之贍養費云云,益徵被告寧願放棄系爭婚姻而不願放棄打麻將之習慣,而其堅持不離婚亦非出於對原告仍有誠摯之情感,至為明顯,則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及存在,就其緣由及期間觀之,均係被告可自由決定並加以變更之事實,其既未能不為該行為,復任由其持續而不為調整變更,則被告顯須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故原告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