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尚未確定(未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41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0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附近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危險駕駛罪嫌。又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於96年8月26日經警查獲函送本署偵辦,有本署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2月內即再犯本案,顯係漠視相關法律規範,請處以6月之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懿樺